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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安徽省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典型案例发布


时间: 2024-06-23 16:00:03 |   作者: 爱游戏体育官网下载

  4月26日上午,安徽省知识产权保护新闻发布会上,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2020年安徽省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典型案例。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是从全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2020年办理的知识产权5000余件生效的行政执法案件中精心选取,集中体现了我省全面贯彻习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积极地推进知识产权强省建设,全面体现知识产权保护的积极成效。

  2017年10月19日下午,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人房某生书面投诉,对合肥汇宾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瑶海分公司经营场所进行全方位检查。经查,当事人合肥汇宾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瑶海分公司2016年核准注册,负责人为徐继华,营业场所位于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1104号古井假日酒店3-4楼,于2016年6月6日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上海滩娱乐会所”字样。当事人在古井假日酒店裙楼三楼南侧使用“上海滩娱乐会所”的牌匾,迎宾台均使用“上海滩”文字和图形,在其企业内部大量使用“上海滩消费明细卡”。期间,由于上海锦鑫娱乐有限公司对第13054625号“上海滩”商标先后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和撤销申请,该案被中止,在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驳回后该案重新再启动。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线索移送给合肥市瑶海区公安局,公安部门认定该案不构成犯罪,交还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2019年2月13日,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合肥汇宾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瑶海分公司和合肥汇宾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下达了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两公司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营业收入证据材料。2019年5月3日,执法人员积极请求当地税务机关协助调查,确定合肥汇宾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瑶海分公司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3月30日申报的增值税收入为6578156.76元。2019年5月30日,执法人员对合肥汇宾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地进行全方位检查,发现该公司不在注册地经营,也没办法取得联系。最终,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侵犯了“上海滩”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及《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罚款裁量参照执行标准(2018年版)》第六章相关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2000万元(涉案金额的3.04倍)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先后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合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及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均维持行政处罚决定。2020年8月17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因涉案的“上海滩”商标与经典影视剧同名获得较大关注,更是因巨额罚款引起强烈社会反响。办案机关以案普法,给社会上了一堂生动的知识产权警示教育课。当事人为漠视知识产权而付出了2000万元的巨额代价,在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不久,合肥汇宾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汇宾上海滩”商标注册申请。本案历经了移送、中止、延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多个程序。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当事人不配合等原因,给案件的调查带来了巨大的困难。办案机关精心组织,执法人员主动出击,并邀请行政机关和法院专家提前介入,认真调查、深入研究、谨慎处置,做到了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将该案办成了铁案。

  2020年4月17日,芜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对芜湖市三潭音悦三期项目进行全方位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该项目承包商宁波建工建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销售侵犯“CKS科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防水卷材,该批防水卷材系2020年4月16日从安徽邦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君公司”)购入,执法人员据此线索立即对邦君公司开展核查。经查,当事人邦君公司与建工公司于2020年4月5日签订防水卷材购销合同,确定向建工公司供应710卷科顺牌防水卷材。2020年4月7日交付第一批610卷防水卷材,2020年4月16日交付第二批100卷侵权的防水卷材,每卷价格均为365元。至案发,第一批610卷防水卷材已全部使用,第二批100卷防水卷材已使用25卷(现已铲除),剩余75卷被办案机关扣押。当事人供述第一批610卷防水卷材是从科顺公司的经销商芜湖君邦涂料有限公司购入,但没办法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为科顺公司产品。办案机关会同相关责任单位及科顺公司对已使用的610卷防水卷材进行现场辨别,但由于已浇灌混凝土,被完全覆盖,无法辨别真伪,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办案机关不认定其为侵权商品;当事人供诉第二批100卷防水卷材是联系一刘姓建筑工人采购,现金交易,没办法提供任何票据、货单及合同等证明材料,也无法说明供货方的准确身份信息,仅提供了对方手机号,经执法人员联系,对方否认其销售过上述防水卷材,也不认识当事人邦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调查取证期间,办案机关根据科顺公司提供的线索,在当事人仓库另发现100卷侵权的防水卷材,与先期扣押的侵权防水卷材为同一批货物。2020年4月27日,芜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建工公司在芜湖市三潭音悦三期工程中使用侵权商品的有关情况告知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做处理。芜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安徽邦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对当事人作出:1.责令立马停止侵犯权利的行为;2.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173卷防水卷材;3.处违法经营额(7.3万元)5倍的罚款,计36.5万元的行政处罚。

  在本案办理中,办案人员深挖细究、追根溯源,打掉了侵权商品的生产源头,没收侵权商品并移交了相关线索,消除了工程建设的隐患和风险,针对当事人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办案机关依法从重处罚,提高了违法成本,彰显了法律威慑力。

  马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侵犯荷兰米拉尼有限公司“風車”等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2019年6月10日,马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米拉尼公司上海代表处投诉,对马鞍山上嘉食品有限公司进行全方位检查。经查,当事人马鞍山上嘉食品有限公司自2018年9月起,在其经营场所通过更换他人产品包装的方式,生产十四种等级规格“上嘉风车牌”生粉和一种等级规格“車凤牌”生粉,其使用的商标与米拉尼公司的注册商标相近。马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当事人未经米拉尼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米拉尼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商标,轻易造成混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二)项规定,属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做出责令当事人立马停止侵犯权利的行为,没收侵权商品和大多数都用在制造侵权商品的未使用包装物品,处违法经营额1.5倍罚款,合计150.4万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先后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与马鞍山雨山区人民法院均维持行政处罚决定,2020年10月28日,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12月30日,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行政裁定,驳回了当事人的再审请求。

  本案对近似商标的判定具有一定借鉴意义: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不等于商标标识识别的专业判断,标识近似也无需标识完全相同。在本案中荷兰米拉尼公司分别以风车图案和红蓝相间的条纹为注册商标,体现在形状、结构、组成要素等方面能体现艺术设计后的美感,具有一定显著性;当事人本身没有申请风车图案和红蓝相间条纹为注册商标,却在包装突出使用上述图案并印有注册商标专用标志,客观上容易对消费的人的判断造成误导。本案作为一起保护涉外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件,充足表现了我国对中外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同等保护,为优化营商环境更好利用外资创造了有利条件。

  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侵犯“夹沟香稻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案

  2020年1月14日,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了“夹沟香稻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保护专项行动,对四家涉嫌销售侵权香稻米的单位做检查。共计查获“大龙泉寺”香稻米19盒;“大龙泉寺”香稻米(3kg)38盒;“大龙泉寺”香稻米(5kg)41袋。经鉴定为侵犯“夹沟香稻米”商标的物品。经查,该批香稻米的供货商均为宿州市埇桥区镇头寺香稻米种植专业合作社。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宿州市埇桥区镇头寺香稻米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项规定,构成了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同时依照《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罚款裁量参照执行标准》第六章第一节第三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当事人建议从轻处罚,做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罚款人民币2500元的行政处罚。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地理标志商标已经成为无形资产的重要组成,加大规范地理标志商标使用秩序,切实维护他人合法权益,有力遏制侵权假冒产品在市场的流通,为市场经济保驾护航;提醒帮助消费者提高增强识假辨假维权意识,进一步增强商标法律意识,同时督促个人和企业正当竞争、诚信经营;市场监管要与时俱进,综合考虑案件实际,把握法律原则精神,妥当处理违法行为,避免不必要的社会纠纷,从而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公正,维护了市场的健康运行。

  淮南市谢家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侵犯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美孚”“Mobil”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2020年1月8日,淮南市谢家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谢家集区长江商贸城办公大院北侧的谢家集区新起点汽车维护中心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查获标称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生产的:1.金美孚1号0W40型号发动机油(1L装)16桶,其中含已用完的空桶6个;2.金美孚1号0W40型号发动机油(4L装)39桶,其中含已用完的空桶11个;3.银美孚1号5W40型号发动机油(4L装)4桶,其中含已用完的空桶3个。经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上述产品是假冒该公司的产品,执法人员依法扣押上述假冒美孚系列机油。

  经立案查明,上述假冒产品系当事人从不明渠道购进,销售给客户用于汽车保养,其中:1.金美孚1号0W40型号发动机油(1L装)共计16桶,已用6桶,售价为每桶110元;2.金美孚1号0W40型号发动机油(4L装)共计39桶,已用11桶,售价为每桶420元;3.银美孚1号5W40型号发动机油(4L装)共计4桶,已用3桶,售价为每桶360元。剩余“美孚”系列机油当事人放在店内销售。当事人提供不出进货票据,无法证明其从合法渠道购进。

  “美孚”“Mobil”文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美孚石油有限公司(MOBIL PETROLEUM COMPANY INC.),其注册证号分别为:第174458号和第118020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上述美孚系列机油侵犯了美孚石油有限公司(MOBIL PETROLEUM COMPANY INC.)的商标专用权。经核实当事人所售假冒美孚系列机油的货值金额为19580元。当事人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如下:没收假冒金美孚1号0W40型号发动机油(1L装)16桶(含已用完的空桶6个);金美孚1号0W40型号发动机油(4L装)39桶(含已用完的空桶11个);银美孚1号5W40型号发动机油(4L装)4桶(含已用完的空桶3个);罚款3万元。

  机油由于特殊包装和不透明,容易存在假冒伪劣情况,劣质机油对汽车发动机危害极大,且不易被消费者识别。随着汽车的普及,机油使用量增多,不法商家利用消费者辨识能力差,又想有优惠的心理,给消费者使用假冒机油,不仅对汽车发动机损害极大,而且对行车安全也有影响。此案的依法查处,有力的震撼了假冒机油经营者、规范了市场竞争秩序。

  2019年12月4日,利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接到上海泽润知识产品代理有限公司投诉,反映利辛县金牌手机维修销售的“OPPO”系列产品和“vivo”系列产品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执法人员依法对该店进行全方位检查,现场发现“OPPO”系列产品和“vivo”系列产品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查:当事人于2019年8月从外地来的送货车上购进标注商标为“OPPO”系列产品和“vivo”系列产品,其中购进“OPPO”充电器24个,“OPPO”数据线个,“OPPO”充电器套装12个;“vivo”充电器22个,“vivo”数据线个,无法证明该批产品的合法来源。经上海泽润知识产品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上述商品均是假冒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OPPO”、“VOOC”注册商标和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vivo”注册商标的产品。案发时,违法销售额达8074元。

  执法机关认为:当事人销售的标注“OPPO”系列产品侵犯了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生产的“OPPO”产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的标注“vivo”系列产品侵犯了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生产的“vivo”产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市场秩序,侵犯了商标所有权人利益,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其行政处罚如下:没收侵权“OPPO”充电器23个、“OPPO”数据线个、“OPPO”充电器套装11个、“vivo”充电器21个、“vivo”数据线万元。

  我国的商标注册制度允许注册商标与未注册商标同时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但唯有通过注册才能取得商标专用权,并获得法律的保护。伴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知识产权领域争端颇多,特别是商标侵权之争尤为突出。本案中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充电器、数据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政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应给予行政处罚。

  2020年4月21日,根据举报,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在巢湖市金江建材有限公司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材料库中堆放的水泥包装袋正面印制如下字样:“矿渣硅酸盐水泥 P·S· A 32.5 级,东关金大图形加文字,净含量:50kg,生产许可证:XK08-001-01059,巢湖市金江建材有限公司(旋窑熟料)”水泥包装袋背面印制如下字样:“巢湖市金庭塑编包装有限公司定点,厂址:巢湖市灯塔村,电话”。该公司生产负责人现场未能提供上述水泥包装袋“东关”商标注册等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现场清点水泥包装袋共计 1500 条,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上述涉嫌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水泥包装袋予以扣押。

  经查,当事人 2020年3月份与巢湖市金庭塑编包装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定制了 18000条水泥包装袋,单价:0.64 元/ 条,3月27日入库。执法人员从当事人财务人员电脑中调出了 2020 年4月1日至 2020年4月20日的水泥销售情况汇总表一份以及水泥发货单(11 页,每页 3 张,共计 33 张),显示当事人使用上述水泥包装袋包装销售矿渣硅酸盐水泥 P·S·A 32.5 级共计 818吨,销售价:270 元/吨。“东关”是巢湖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为商标并使用,巢湖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未与当事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属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和《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责令立马停止侵犯权利的行为,并处罚如下: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水泥包装袋1500条;2、罚款22.086万元。

  依法查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保护商标注册人合法权益,维护市场公平竞争执行,有利于商标注册人加强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企业内部治理管理,企业在生产经营中不重视商标使用的管理,产品进入市场后必然有侵权风险,查处本地企业侵犯本地企业商标专用权行为,宣传了《商标法》,用“身边的事,教育身边的人”,逐渐增强了企业数量商标品牌意识。

  合肥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一种包装袋电子监管网码的印刷方法”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请求人安徽某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2日获得名称为“一种包装袋电子监管网码的印刷方法”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4.X,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2020年6月3日,请求人向合肥市知识产权局提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请求责令安徽某某印务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

  2020年6月4日合肥市知识产权局正式立案,依法组成合议组后向双方当事人依法送达案件文书及相关材料。7月21日,在双方当事人在场情况下,对被请求人的包装袋印刷流程做了现场勘验制作了笔录拍摄了照片。8月7日,合议组在双方当事人及委托律师到场对本案予以审理。

  请求人认为:一是未收到答辩书;二是勘验现场说明被请求人的产品同其涉案专利第一步技术特征相同;三是镜像与非镜像打码其目的都是赋码,两者没有本质区别仅为成像效果正反及位置不同,且涉案专利说明书第36条已经说明,二者的印刷方法与第二步赋码的方法及目的技术特征等同;三是被请求人称其产品是多层复合材料,同涉案专利第三步不同;四是被请求人的生产流程覆膜后固化温度和时间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虽有不同,但其生产流程覆膜后固化目的和方法都是相同的,因此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第四步的技术特征等同;五是被请求人的半成品都以生产成品为目的,因此与涉案专利步骤五等同,构成侵权。

  被请求人认为:陈述其产品的制作方法与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五点区别,技术特征既不符合全面履盖原则,又不构成等同,故认为侵权事实不成立,请求驳回请求人各项请求事项。

  经审理,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解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生产工艺流程根本区别为:一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明确印刷完毕和覆上热封内膜的透明包装材料在45℃-55℃条件固化24-50小时,再在常温下自然降温5-10小时。现场勘验被控侵权产品工艺流程在38℃条件下,固化12小时即可,无需降温几个小时;二是请求人认可及专利实施例均说明被请求人采用非镜像打码,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镜像打码明显不同。经合议,2020年8月21日,合肥市知识产权局认定侵权事实不成立,驳回请求人安徽某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的请求事项,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行政程序结案。请求人不服合肥市知识产权局驳回其请求,向合肥知识产权法庭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起诉,支持市知识产权局做出的行政裁决处理决定。

  1.关于新产品的认定。本案中,请求人错误的认为其自己的产品为“新产品”,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举证原则。但涉及到方法发明专利“举证责任倒置”是有前提条件的,即“是否属于新产品,应由涉案专利权利人举证证明,请求人未提出证明;2. 对于超过举证期限的请求和证据。当事人对于超过举证期限要求鉴定请求,行政机关不予支持。本案在立案时要求双发当事人在口头审理之日前提交证据材料,请求人逾期提交申请鉴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3.对于“全面覆盖原则”和“等同原则”的把握。请求人在实体上混淆了专利侵权认定的“全面覆盖原则”和“等同原则”,涉案专利说明书及实施例进一步限定了权利要求范围,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和被控侵权工艺流程作了明确的比对,从而凸显其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优势或者说该专利技术方案就是解决现有技术难题,但请求人错误的甚至认为即便两者技术方案过程存在巨大差异,但只要目的和结果一致,便落入其保护范围的错误认识,行政机关不予支持。

  芜湖市鸠江区知识产权局处理“一种机械增压器输入端总成”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请求人某某汽车动力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5日获得名称为“一种机械增压器输入端总成”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3.4,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2020年3月23日,请求人向鸠江区知识产权局提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请求责令安徽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

  办案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案件,制作、送达相关文书,并开展调查,对产品实物抽样取证。于2020年6月19日在芜湖市法信公证处公证下对抽样取证物品进行现场拆解,2020年7月7日邀请省知识产权事业发展中心专家对被控侵权方法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形成鉴定意见。办案机关依法成立合议组,在规定时限内向当事人送达《口头审理通知书》,于2020年7月14日进行口头审理。

  办案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安徽省专利条例》的规定和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质证、辩论意见以及该局依法取得的证据,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如下行政裁决:一、被请求人安徽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侵犯请求人某某汽车动力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专利权行为成立;二、责令被请求人停止侵权行为,立马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本案进行了专利侵权纠纷口头审理,为芜湖市鸠江区首例,是机构改革后专利行政保护职能划归市场监管部门后的一次深度融合。在案件办理中,安徽省知识产权事业发展中心作为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检验鉴定技术支撑体系建设试点单位,为办案机关案件办理提供了技术支撑,保证了专利行政裁决的准确性。通过案件的办理,提升了办案机关知识产权执法水平,掀起了学习专利相关知识的高潮,为办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积累了宝贵经验。

  请求人某某公司(美国)于2014年10月22日获得名称为“瓶(具有定量给料帽盖)”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8.2,该专利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2018年4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请求人所拥有的专利权出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即请求人所拥有的专利完全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2019年12月,请求人向安徽省宿州市知识产权局提出请求,责令被请求人停止一切侵犯权利的行为并销毁专用生产设备及模具。因疫情原因,案件中止,2020年4月恢复处理,宿州市知识产权局依申请对被请求人生产车间、成品库、模具库进行现场调查取证。2020年4月24日予以口头审理,当事人双方进行质证并围绕争论焦点进行辩论。宿州市知识产权局还针对案件情况及时向国家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中心安徽分中心报送相关信息,安徽分中心指导宿州市知识产权局进行处理,认为请求人某某公司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较强,纠纷启动准备较为充分。宿州市知识产权局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充分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口审陈述观点,下达了行政裁决。

  2020年5月宿州市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裁决:责令被请求人立马停止制造碧浪型洗衣液瓶;责令被请求人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责令被请求人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责令被请求人销毁该产品;驳回请求人某某公司其他请求事项。2020年5月20日,被请求人在执法人员见证下对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进行销毁处理。

  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办案机关依然高效处理侵权纠纷,及时保护专利权利人合法权益。同时,该案请求人是国际知名外资企业,本案的裁定充足表现了我国对中外企业知识产权“同保护”原则。通过此案也能够准确的看出,跨国企业知识产权意识强、维权能力较高、准备较为充分,而国内中小企业知识产权意识相对薄弱等原因,抗辩难度较大。需大力开展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和对接培训,增强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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